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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维商标的审查(1)
摘要:
三维商标又被称为立体商标,它是指以立体标志、商品整体外形或者商品的实体包装物以立体形象呈现的商标.按照2005年出台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的规定,三维商标可以分为:单纯的立体形状,立体形状上附带文字商标或图形商标
三维商标又被称为立体商标,它是指以立体标志、商品整体外形或者商品的实体包装物以立体形象呈现的商标.按照2005年出台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的规定,三维商标可以分为:单纯的立体形状,立体形状上附带文字商标或图形商标
三维商标又被称为立体商标,它是指以立体标志、商品整体外形或者商品的实体包装物以立体形象呈现的商标.按照2005年出台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的规定,三维商标可以分为:单纯的立体形状,立体形状上附带文字商标或图形商标两种.世界上最早对三维商标进行保护的国家是法国,早在1858年,经过调查,法院对于吉百利公司生产了一种带有槽形的巧克力形状授予了商标专用权,从而确立了立体商标的法律地位.在法国之后,很多国家都承认了三维商标,我国现行的《商标法》第8条也对三维标志予以承认,但按照我国《商标法》第12条的规定,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但对于三维商标显著性的判断标准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很多争议.
德国的林德公司试图将一辆"装有发动机的卡车或其他移动工作车辆,特别式叉车"注册为三维商标,温沃德公司( Winward Industries inc)试图将一个手电筒注册为一个三维商标,雷达公司( Rado Uhren ag)试图为一手表注册一个三维标识.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判断这些商标的显著性较一般商标特殊,因而向欧共体法院请示了一系列问题.欧共体法院认为,在判断一个三维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时,其检验标准与其他种类的商标相同,三维标识并不要求更严格的标准.但由于消费者并不习惯将产品的外形作为识别出处的标识,比起图文商标,产品外形商标产生显著性的难度显然更大.而其在一个具体案件中,必须考虑公众的利益,也就是说,不能注册那些可能被用来表示产品或服务特征而应该由大家共享的外形.在宝洁公司的系列洗衣片三维商标案件中,欧共体初审法院维持了欧共体内部市场协调局作出的九项关于宝洁公司立体商标注册申请,形状为白色的长方体,中间分别嵌有不同颜色的四片、五片或六片花瓣形状的图案,使用的商品是洗衣片.该申请先后被协调局商标审查员和上诉委员会以缺乏显著性为由驳回.宝洁公司不服,又上诉到欧共体初审法院.但是其上诉并没有得到初审法院的支持.初审法院裁决认为,虽然判断立体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的标准应当与一般的平面商标相同,但是在具体运用这个标准的时候,立体商标确实会有些不同之处.因为一般的消费者在没有文字或图案的情况下,并不习惯于通过一个商品或其包装的形状去判断它的出处.立体商标要具备显著性就远比图形或文字商标要难.商标的显著性就在于该商标能使相关公众借以区分相关商品.如果不能做到这一点,就很难说它具备显著性.本案中,宝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会特别注意其产品的形状,并通过这种形状判断出这就是宝洁的产品,因此,申请的九个商标均缺乏显著性,不应予以注册.
德国的林德公司试图将一辆"装有发动机的卡车或其他移动工作车辆,特别式叉车"注册为三维商标,温沃德公司( Winward Industries inc)试图将一个手电筒注册为一个三维商标,雷达公司( Rado Uhren ag)试图为一手表注册一个三维标识.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判断这些商标的显著性较一般商标特殊,因而向欧共体法院请示了一系列问题.欧共体法院认为,在判断一个三维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时,其检验标准与其他种类的商标相同,三维标识并不要求更严格的标准.但由于消费者并不习惯将产品的外形作为识别出处的标识,比起图文商标,产品外形商标产生显著性的难度显然更大.而其在一个具体案件中,必须考虑公众的利益,也就是说,不能注册那些可能被用来表示产品或服务特征而应该由大家共享的外形.在宝洁公司的系列洗衣片三维商标案件中,欧共体初审法院维持了欧共体内部市场协调局作出的九项关于宝洁公司立体商标注册申请,形状为白色的长方体,中间分别嵌有不同颜色的四片、五片或六片花瓣形状的图案,使用的商品是洗衣片.该申请先后被协调局商标审查员和上诉委员会以缺乏显著性为由驳回.宝洁公司不服,又上诉到欧共体初审法院.但是其上诉并没有得到初审法院的支持.初审法院裁决认为,虽然判断立体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的标准应当与一般的平面商标相同,但是在具体运用这个标准的时候,立体商标确实会有些不同之处.因为一般的消费者在没有文字或图案的情况下,并不习惯于通过一个商品或其包装的形状去判断它的出处.立体商标要具备显著性就远比图形或文字商标要难.商标的显著性就在于该商标能使相关公众借以区分相关商品.如果不能做到这一点,就很难说它具备显著性.本案中,宝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会特别注意其产品的形状,并通过这种形状判断出这就是宝洁的产品,因此,申请的九个商标均缺乏显著性,不应予以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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