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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协定下商标注册制度的相关条款
摘要:
TRIPS协定下商标注册制度的相关条款 TRIPS协定涉及的商标注册的条款涵盖了TRIPS协定文本以及经TRIPS协定第二条纳入的巴黎公约的相关条款.其中TRIPS协定文本涉及的商标注册问题的条款主要有: (1)TRIPS协定第二编第二节的商标专项规定
TRIPS协定下商标注册制度的相关条款 TRIPS协定涉及的商标注册的条款涵盖了TRIPS协定文本以及经TRIPS协定第二条纳入的巴黎公约的相关条款.其中TRIPS协定文本涉及的商标注册问题的条款主要有: (1)TRIPS协定第二编第二节的商标专项规定
TRIPS协定下商标注册制度的相关条款
TRIPS协定涉及的商标注册的条款涵盖了TRIPS协定文本以及经TRIPS协定第二条纳入的巴黎公约的相关条款.其中TRIPS协定文本涉及的商标注册问题的条款主要有:
(1)TRIPS协定第二编第二节的商标专项规定
TRIPS协定第十五条针对的是商标注册基本问题.第十五条第一款包含了商标的概念、商标注册的显著性要求、商标的类型等方面.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成员拒绝商标注册的基本原则.第十五条第三款允许以使用作为商标注册的条件.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商品或服务的性质不得构成商标拒绝注册的理由.第十五条第五款规定了商标注册程序的基本要求,涉及公布、撤销与异议等方面.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注册商标的权利,第十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了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TRIPS协定第十七条涉及注册商标权利的限制.
需要说明的是,TRIPS协定第十八条规定了商标的续展期限,第十九条规定了商标维持注册的使用要求,这两条规定针对的是注册商标维持方面的义务,第二十条规定了商标的使用不受无理限制,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商标的许可与转让.由于本文所述的商标注册制度研究出发点是将其作为商标权利取得的基本方式,因此只以商标获得注册的条件与注册获得的商标专用权为基本研究对象,因此上述条款内容不属于本文研究范围之内.
(2)TRIPS协定第一编总则中的基本原则
涉及条款为TRIPS协定第一条至第八条包含的知识产权义务履行的基本要求与原则.
(3)TRIPS协定第四编知识产权的获得与维持当事人之间的程序条款
涉及条款为TRIPS协定第六十二条以及相关的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与第三款.(4)TRIPS协定第五编争端的防止与解决条款
涉及条款包括TRIPS协定第六十三条与第六十四条.(TRIPS协定第六十三条为"透明度"条款.第六十四条第为"争端解决"条款,其规定为:1.由《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谅解书》详述和实施的GATT 1994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本协定项下产生的磋商和争端解决,除非本协定中另有具体规定.2.自《WTO协定》生效之日起5年内,GATT 1994第二十三条第一款(b)项和(c)项不得适用于本协定项下的争端解决.3.在第二款所指的时限内,TRIPS理事会应审查根据本协定提出的、属GATT 1994第二十三条第1款(b)项和(c)项规定类型的起诉的范围和模式.并将其建议提交部长级会议供批准.部长级会议关于批准此类建议或延长第二款中时限的任何决定只能经协商一致做出,且经批准的建议应对所有成员生效,无需进一步的正式接受程序.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b)项和(c)项)涉及所谓的"非违约和有关情势申诉",即当某成员国认为由协定对其直接或间接产生的利益受到损害或丧失、或者受到妨碍而不能达到本协定的目标,而此种情况并不是由于其它成员国未能履行其在本协定下的义务而产生的后果而是由于该成员国采取了措施的结果,不论这些措施是否与协定的规定或者现存的情况相冲突.《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谅解书》(DSU》属《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附件二.)
本文研究涉及的巴黎公约商标注册条款包括:巴黎公约第二条与第三条的国民待遇条款,第四条的优先权条款,第六条商标注册条件独立性与地域性条款.第六条之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条款,第六条之三的国徽、官方检验印章和政府间阻止徽记的禁例,第六条之五的在原属国已获注册的商标所受保护及例外,第六条之六的保护服务标记条款,第六条之七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注册禁止条款,第七条的商品的性质不能成为注册障碍条款,第七条之二的集体商标保护条款.此外,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条不正当竞争条款以及第十二条设立中央机构并定期公布注册商标的复制品条款也适用于商标注册与保护的相关问题,因而在本文中亦有所涉及.
TRIPS协定涉及的商标注册的条款涵盖了TRIPS协定文本以及经TRIPS协定第二条纳入的巴黎公约的相关条款.其中TRIPS协定文本涉及的商标注册问题的条款主要有:
(1)TRIPS协定第二编第二节的商标专项规定
TRIPS协定第十五条针对的是商标注册基本问题.第十五条第一款包含了商标的概念、商标注册的显著性要求、商标的类型等方面.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成员拒绝商标注册的基本原则.第十五条第三款允许以使用作为商标注册的条件.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商品或服务的性质不得构成商标拒绝注册的理由.第十五条第五款规定了商标注册程序的基本要求,涉及公布、撤销与异议等方面.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注册商标的权利,第十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了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TRIPS协定第十七条涉及注册商标权利的限制.
需要说明的是,TRIPS协定第十八条规定了商标的续展期限,第十九条规定了商标维持注册的使用要求,这两条规定针对的是注册商标维持方面的义务,第二十条规定了商标的使用不受无理限制,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商标的许可与转让.由于本文所述的商标注册制度研究出发点是将其作为商标权利取得的基本方式,因此只以商标获得注册的条件与注册获得的商标专用权为基本研究对象,因此上述条款内容不属于本文研究范围之内.
(2)TRIPS协定第一编总则中的基本原则
涉及条款为TRIPS协定第一条至第八条包含的知识产权义务履行的基本要求与原则.
(3)TRIPS协定第四编知识产权的获得与维持当事人之间的程序条款
涉及条款为TRIPS协定第六十二条以及相关的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与第三款.(4)TRIPS协定第五编争端的防止与解决条款
涉及条款包括TRIPS协定第六十三条与第六十四条.(TRIPS协定第六十三条为"透明度"条款.第六十四条第为"争端解决"条款,其规定为:1.由《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谅解书》详述和实施的GATT 1994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本协定项下产生的磋商和争端解决,除非本协定中另有具体规定.2.自《WTO协定》生效之日起5年内,GATT 1994第二十三条第一款(b)项和(c)项不得适用于本协定项下的争端解决.3.在第二款所指的时限内,TRIPS理事会应审查根据本协定提出的、属GATT 1994第二十三条第1款(b)项和(c)项规定类型的起诉的范围和模式.并将其建议提交部长级会议供批准.部长级会议关于批准此类建议或延长第二款中时限的任何决定只能经协商一致做出,且经批准的建议应对所有成员生效,无需进一步的正式接受程序.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b)项和(c)项)涉及所谓的"非违约和有关情势申诉",即当某成员国认为由协定对其直接或间接产生的利益受到损害或丧失、或者受到妨碍而不能达到本协定的目标,而此种情况并不是由于其它成员国未能履行其在本协定下的义务而产生的后果而是由于该成员国采取了措施的结果,不论这些措施是否与协定的规定或者现存的情况相冲突.《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谅解书》(DSU》属《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附件二.)
本文研究涉及的巴黎公约商标注册条款包括:巴黎公约第二条与第三条的国民待遇条款,第四条的优先权条款,第六条商标注册条件独立性与地域性条款.第六条之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条款,第六条之三的国徽、官方检验印章和政府间阻止徽记的禁例,第六条之五的在原属国已获注册的商标所受保护及例外,第六条之六的保护服务标记条款,第六条之七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注册禁止条款,第七条的商品的性质不能成为注册障碍条款,第七条之二的集体商标保护条款.此外,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条不正当竞争条款以及第十二条设立中央机构并定期公布注册商标的复制品条款也适用于商标注册与保护的相关问题,因而在本文中亦有所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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